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永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執沒字第831號,函請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茂(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扣款,然該保管 金帳戶內之金錢係受刑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民年 金,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緝字第22、23號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1300號判決就部分 罪刑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執行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從而,受刑人縱對檢察官函請法務部○○○○ ○○○扣繳其保管金之指揮執行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 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