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吳蝦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 後,侵入該住處內,於1樓客廳抽屜內徒手竊取李吳蝦所有 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李吳蝦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吳蝦警詢筆錄。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在審理過程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表示 不同意,希望可以再判更輕等語,然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方得酌量減輕其刑,即全盤考量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供述及 被害人所稱,當時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犯案,而其之 前有向被害人借過錢,案發當天被告又想要向被害人借錢, 卻是直接竊取被害人的皮包逃逸。本院認為被告下手行竊固
然有出於缺錢不得已的苦衷,但其竟然是對於曾經借錢幫助 自己度過難關的人下手行竊(而非選擇再次當面向被害人請 求協助),非常不可取,另方面,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困窘以 至於要下手行竊乙節,本院也缺乏更多資料來審認,在被告 年約50歲、手腳健全的情況下,要找適當工作來賺錢應非難 事,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曾經借錢幫助自己的人下手行竊,侵入 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得一只皮包及其內現金11500元, 所為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自 承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犯案,已坦承錯誤,並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粗工,獨自居住等一 切情狀(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11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利益已經歸由被告取得、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