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8號
ULDM,112,簡,2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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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7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4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維前為獨資商號魔力商行」(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交付予蕭楷模,嗣蕭 楷模因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乃以本案本票為據向本院聲 請裁定許可許庭維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許庭維於同年月 15日收受該裁定後,除於同年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外, 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在抗告程 序尚未終結、該裁定未經廢棄之情形下,於同年4月20日, 將「魔力商行」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全部轉讓予 其母親張麗卿(無證據證明與許庭維有犯意聯絡),並由張 麗卿委託不知情之謝沛蓁檢具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 更「魔力商行」之負責人,經雲林縣政府於翌日(21日)核 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蕭楷模許庭維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魔力商行」內之動產一事遭否准,足生損害 於蕭楷模之債權。案經蕭楷模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庭維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他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67至68、113至114頁、本院 易卷第39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楷模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三)本案本票之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8日 雲院宜111司執甲字第21436號函、「魔力商行」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20087710號函暨所附「魔力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他卷第5至6、11至12頁、偵續 卷第134、144、152至154、171、175至199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業就本案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之該等債權 ,在其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將其原有之「魔 力商行」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其母親,藉此逃避告訴人以與「 魔力商行」有關財產為標的之追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 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票號:CH297077號、票面金額:100萬元 2 票號:CH297078號、票面金額:1,21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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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