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09712號鑑定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是告訴人王景福之 祖厝,平時無人居住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9至1 1頁),是本案房屋應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三、核被告林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行竊而侵入告訴人監督管理之建築物內, 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前說明,容有誤會。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他人之財物,並侵入告訴人監督管理 之建築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自陳國中畢業(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且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棉棒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林宏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生明知王景福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建築物,長期 未有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許,前 往上址先以徒手自該建築物1樓側邊冷氣口攀爬至2樓,再自 未上鎖之玻璃門打開而無故侵入,侵入後隨即在內搜尋財物 ,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王景福發現上址2樓有燈光、聲音 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在上址2樓房間床底下 逮捕林宏生而不遂。
二、案經王景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所持分之上開建築物,已2年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2.被告自該建築物1樓側邊冷氣口攀爬至2樓,再自未上鎖之玻璃門打開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3.被告於警方逮捕之時,身上並無任何財物之事實。 3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 證明告訴人有持分上開建築物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2張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 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涉犯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係已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欲為竊盜犯行,僅因 遭告訴人王景福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之 行為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