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勇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勇智與錢麗菁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 錢麗菁為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6第20室尤勇智之 住處拿取個人物品,因擔心雙方發生衝突故請警方陪同到場 。員警林家隆與廖珮伶陪同錢麗菁至上開地點後,因尤勇智 屋內音樂音量過大,員警林家隆認該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 遂請尤勇智調整音樂音量,尤勇智因酒後情緒不佳,不滿員 警林家隆處理方式,明知員警林家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3時45分許 ,在上址門外接續徒手推警員林家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林家隆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勇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簡字卷第41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12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0張(見警卷第5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31至39頁;本院簡字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累犯事項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14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 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恐嚇等刑事案件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公 務員一定之身體安全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供稱其案發時因飲酒情緒控管不佳等語,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被害人林家隆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 、在六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