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號
ULDM,112,簡,1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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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利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1、2251、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21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價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政利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21時54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詳地點,發現鍾良誌所有而不慎 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起訴書誤 載卡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 融卡拾取後,侵占入己。
陳政利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鍾良誌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感 應刷卡消費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本案 金融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消費,購買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品,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店員誤認 是鍾良誌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 提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給陳政利
陳政利廖素靜之鄰居,雙方多有不睦,陳政利竟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6時前某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廖素靜住處後方,持石塊朝廖素靜住處 後門玻璃丟擲,使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下側玻璃破裂損壞而喪 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廖素靜。嗣廖素靜於112年2月14日6 時許,發覺住處後門之下側玻璃破裂,旋報警處理。 ㈣廖素靜為前開報案後,陳政利對此事有所不滿,復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廖素靜住處後方,徒手敲擊廖素靜住處後門玻璃 ,使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上側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 生損害於廖素靜。適廖素靜聽聞玻璃碎裂聲響,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58頁、第60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良誌、廖素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091號卷 第15至20頁、偵2779號卷第13至15頁、偵2251號卷第13至15 頁),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9日陳報狀暨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 方帳號消費通知畫面擷取照片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2091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 3頁、第49至51頁、本院易卷第47頁);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2251號卷第21頁、偵2779號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本件論罪
 ⒈按持簽帳金融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 為申請人本人,若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 店提示他人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 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 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得告訴鍾良誌之同意或授權,持侵占之本案 金融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刷卡購物,自屬對該等商 店及店員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購買者 均為實體之財物,應均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 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



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 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本 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分別以丟擲石塊、徒手敲擊之方 式,導致告訴廖素靜住處後門之下側、上側玻璃破裂,外 形產生變化,均失擋風之效用,自均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
 ⒋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持本案金融卡以小額感應刷卡之方 式進行消費,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消費時,有進行簽名, 且其於感應卡片時,雖有產生電磁紀錄,惟難認其主觀上有 積極偽造準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其亦無積極偽造準文書之行 為,是尚難認為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各1罪,犯罪事實㈡ 部分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9月1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至9頁 ),素行難謂良好。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拾獲告訴鍾良誌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 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後更持之隨意進行消費,所為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隨意損壞告訴廖素靜住處後門之玻璃,使告訴廖素靜受有損害,被告 本件所為均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 益、所生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 賠償告訴鍾良誌,然最終並未賠償,另被告雖亦與告訴廖素靜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廖素靜8,000元,然未依 期履行,告訴廖素靜並向本院表示:被告僅有拿1,000元 到家中,且表示剩下7,000元不確定什麼時候會還,被告口 氣不佳,我並沒有被告的1,000元,本案沒有要原諒被 告,刑事部分還是要判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195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易卷第73、77頁、本院簡卷第2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學歷大專畢業、未婚、獨居、做生



意,月收入不一定,約20,000、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就宣告拘役部分,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均經本院處以拘役部分,參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犯罪事實㈡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 ㈣部分均為損壞他人物品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以及持本案金融卡所購買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商品,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商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金融卡已發還給告訴鍾良誌,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2091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石塊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該石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本案金融卡消費情形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月17日21時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豐樺門市 康貝特能量飲料:20元 2 112年1月21日3時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小北百貨雲林西螺店 ⒈黃澤豐烏逗壯骨藥:49元 ⒉麒麟BAR啤酒500ml:39元 3 112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小北百貨雲林西螺店 ⒈辣味牛肉風味炒麵:13元 ⒉福松辣腐乳(小):27元 ⒊麒麟BAR啤酒500ml:39元
附表二: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陳政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 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 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之附表編號3部分 陳政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 陳政利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部分 陳政利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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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