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自行 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駿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88、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8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至5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頁反面),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3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 其刑之部分,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並未說明理由(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綽號「KK」的男子所 購買,但我不知道「KK」的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未提供「KK」之資料供 檢警進一步偵辦,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自行到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其於112 年6月24日始接受警詢,當時尿液檢驗已完成,警方已發覺 其涉嫌施用毒品,而其於當日警詢,經由警方提示其尿液檢 驗結果後,始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上之記 載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是本案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且其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 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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