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韋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對被告 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曾施用過毒品,被告主 動供承有於112年8月10日,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 2年8月31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按(毒偵 卷第6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接受尿液 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 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 被告前有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陳韋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6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120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10日,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10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強制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為警於11 2年8月12日18時5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認證單、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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