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參串、奇異果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奇異 果1顆」後補充「(價值總計為新臺幣350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之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 社會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竊取被害人供桌上之 供品價值非高,且屬食物,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之葡萄3串及奇異果1顆,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均已食用完畢 而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王連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佑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10分許,步行前往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擺放於朝天宮文昌殿內供桌上之水果供品葡萄3串及奇 異果1顆後離去。嗣經警據朝天宮職員陳建廷報案後,調閱 文昌殿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 遭竊之供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經被告食用殆盡,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