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12年度,5號
ULDM,112,港秩,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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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周苡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8199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彈簧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周苡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公園成功路口。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場檢人員趙家賢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彈簧刀1把 ,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 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如朝人揮打、 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供稱:我將彈簧刀放在包包內,因為要到田裡削甘蔗 使用云云,然其案發當時乃是參與立委競選總部成立活動, 並非是要去田裡務農,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



參與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四、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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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