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三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廢棄托兒所內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並經警於同日20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