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乾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新法而 經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環球科技大學側門旁,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前 揭施用毒品約10分鐘後,發現副駕駛座之高詠順因施用毒品 昏迷,隨即將高詠順搬下車置於路旁,駕車離去(涉嫌遺棄 、不能安全駕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發現高詠順後 ,循線於112年5月29日20時55分查獲甲○○,並徵得其同意後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 小時,予以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同時(聲請書誤載為分別,予以更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聲請書誤載為分別,予 以更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2
日16時5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D 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就聲請意旨 所指之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可認定。至聲請意 旨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雖主張被告係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已表示是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本院卷第67頁),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 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
063號函釋示說明: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原施用劑量於 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約有70% 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 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 、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然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所 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 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則介 於2至4天等情,從而可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72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 時,是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9月22日16時 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迄今被告雖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惟並未再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據前 揭二說明,是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確定,嗣 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共2罪)、8月,並與他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是否 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檢察官逕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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