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8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月16日10時48分許,至 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2日17時4分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17時4分許,至雲林地檢 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 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 編號:KH/2022/00000000、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各2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均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且無故未按時向雲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4次,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 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 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 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 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 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 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 察、勒戒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其卻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 且無故未按時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 液檢驗4次,業如前述;參以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甚至因而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 院行訊問程序,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份附卷可證 ,可認難以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件檢 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 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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