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67號
ULDM,112,毒聲,267,202312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8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月16日10時48分許,至 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2日17時4分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17時4分許,至雲林地檢 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緩起訴處分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 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 編號KH/2022/00000000、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各2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均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且無故未按時向雲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4次,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撤銷後,除由檢察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 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 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 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 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 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 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 察、勒戒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其卻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 且無故未按時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 液檢驗4次,業如前述;參以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甚至因而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 院行訊問程序,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份附卷可證 ,可認難以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件檢 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 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