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號
ULDM,112,易,9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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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翔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毛韋翔明知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其 友人林秋合所居住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林秋合因另案進入監所之際,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間,擅自以不 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經由該扇窗戶進入本 案房屋內,竊取林秋合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存錢筒、洋酒、 帽子、號碼AWQ-6271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等物品得逞 後離去(無證據證明毛韋翔於上開過程有使用、持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嗣因林秋 合之子林郁翔林郁挺於同年月18日中午返回本案房屋,發 覺屋內物品短少、前揭窗戶遭破壞等異狀而報警處理,經員 警至本案房屋進行採證,復查獲毛韋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 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合林郁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毛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經員警查獲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1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去過本案房屋, 我沒有破壞本案房屋的窗戶,我也沒有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我是向別人購買取得本案車牌,本案 房屋內之所以會有經採證送驗檢出我的DNA之舒跑保特瓶, 是因為我在林秋合入獄之前有進出本案房屋,該保特瓶是我 之前去本案房屋找林秋合時喝的云云(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93、191、193、229至230、332、3 34頁)。
(二)經查,就發覺本案房屋遭他人侵入竊取物品一事,證人即告 訴人林郁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平時都是我父親林秋合 在使用,因林秋合羈押,我於111年(筆錄誤載為110年) 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返回本案房屋查看、拜拜,一打開 門就發現屋內一片雜亂,明顯有遭人翻動的痕跡,且本案房 屋之左側窗戶及防盜鐵桿有遭人破壞,我就進入屋內仔細查 看,才發現有物品遭竊,包括放在一樓客廳鞋櫃上的存錢筒 (內裝金額不詳)、放在一樓廚房的洋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放在三樓房間內的帽子以及放在客廳的車 牌(車號我不清楚)等物品;我們最後一次進入本案房屋內 是在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當時都還很正常,因為我父 親在110年12月被羈押,本案房屋就沒有其他人在使用,只 有我會偶爾回去查看,所以我確定從111年1月9日我回去查 看本案房屋後,一直到我發現本案房屋遭竊,該段期間都沒 有其他親戚、家屬進出本案房屋等語(警卷第11至1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從105年之後,只剩我父親林 秋合住在本案房屋,我們偶爾會回去,因為我父親比較多刑 事案件,人不常在本案房屋,所以我們固定時間會回去本案 房屋拜拜、整理,我於111年1月18日與我弟弟林郁挺回去本 案房屋時,我弟弟先發現本案房屋有異狀,發現有些東西的 原本擺設跟我弟弟在同年月9日回來查看本案房屋的情形不 一樣,甚至有不應該出現的物品,有些不應該被打開的門窗 被打開,本案房屋左側窗戶之外鐵桿也被拉開破壞,很明顯 是入室竊盜的氛圍,後來我們發現有些物品確實不見,例如 我父親的洋酒、茶葉,甚至香菸、衛生紙,以及我弟弟的帽 子,在我去警局報案之前,我弟弟有跟我說本案房屋內不見



他的帽子、放在櫃子上的存錢筒、放在客廳的車牌等物品, 洋酒也有短缺,我去警局報案的內容,原則上都是根據我跟 弟弟一起看到以及我弟弟跟我說的內容;於111年1月18日我 去警局報案之前,我自己最後一次去本案房屋的時間是同年 月12日或翌日(13日),我當時是直接上去本案房屋的三樓 拜拜,我很快就離開,我沒有很仔細去看本案房屋內之擺設 ,我當時沒有本案房屋被人破壞或者入室竊盜的感覺,而我 在警詢時說我們前一次進去本案房屋的時間是111年1月9日 ,該次其實是我弟弟一個人回去本案房屋,但因為我想說我 弟弟對本案房屋的狀況印象比較深,我才會跟警察說我們最 後一次去本案房屋的時間是111年1月9日等語(本院卷第317 至332頁),業已明確指述其係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21 分許與林郁挺一同返回本案房屋時,因林郁挺發覺本案房屋 內之物品擺設等狀況,與同年月9日林郁挺前一次返回本案 房屋時之狀況不同,並發覺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遭拉開 破壞,以及經林郁挺告知本案房屋內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本案房屋遭他人侵入且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等情,核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難 以採憑之可信性瑕疵。  
(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合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林郁翔於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本案房屋幫忙整理環境時 ,發現門窗被剪壞,有外人侵入,且本案房屋內之財物遭竊 ,就本案房屋遭竊之情形,我兒子有大概跟我說,本案房屋 之客廳的側邊窗戶有遭人破壞,應該是從該處進入屋內行竊 ,經我返回本案房屋清點物品後,我發現本案房屋內之存錢 筒4個(共存有現金約3萬元)、洋酒多瓶(價值約10萬元) 、帽子1頂及1部權利車之車牌(號碼AWQ-6271號)2面等財 物遭竊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本案房屋拿走存錢筒4個(內裝現 金3萬元)、洋酒數瓶(價值約10萬元)、帽子1頂、號碼AW Q-6271號之車牌2面等財物,但我損失、不見的東西就是這 些,我沒有同意要給被告這些東西;我於110年12月15日被 收押,我回去本案房屋後門窗被剪壞,有外力侵入,但我不 知道是誰;本案車牌是我兒子從我LEXUS的車上拆下來放在 本案房屋客廳的沙發上不見的,他們在111年1月18日的上個 禮拜從我車子拆下來放在本案房屋客廳的沙發上,結果隔一 個禮拜回來這些東西不見了,我沒有把該等車牌交給被告所 說之人,而且車子是我兒子在開,他們沒有開去臺中,就想 說把車牌拿進屋內,所以我兒子也不可能把該等車牌交給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0頁),而就本案房屋遭他人侵



入竊取物品之相關事項,包括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遭拉 開破壞、本案房屋內所遺失之物品等內容,均與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林郁翔之證述相合,且有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遭 拉開破壞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是依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林郁翔林秋合之證述以及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 等事證,足認告訴人林秋合所管領原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如 附表所示物品,乃係在111年1月9日某時許(即林郁挺離去 本案房屋時)至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許,遭 他人透過破壞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而侵入本案房屋之方 式竊取得逞並攜離本案房屋。
(四)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10日之後就未去過本案房屋, 也沒有破壞本案房屋的窗戶、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使 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大多是使用這支門號, 我從109年起就把這支門號的手機一直帶在身邊,我沒有把 該手機借給別人使用,我都是帶在自己身上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28、334至335頁),而依上開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本 案門號之基地台地址均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9 樓頂」,且該基地台地址與本案房屋之直線距離約500公尺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8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1 10032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113頁),是被告既 自承其均係自行攜帶、使用本案門號,而未曾將本案門號出 借、交付他人使用,則依前揭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3日上午 1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之基地台地址,與本案房 屋具有極為緊密之關聯性,且本案門號於該基地台地址之歷 時長度達連續5小時之久,顯非僅係短暫路過、停留該基地 台地址之訊號涵蓋範圍處所等情,輔以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 18日至本案房屋進行證物採驗,其中採自本案房屋客廳書桌 旁置物桌上之舒跑保特瓶之棉棒,經送鑑定萃取DNA檢測, 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08702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警卷第23至2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合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5日被收 押,在我被羈押前,本案房屋都有定期在整理,沒有看到員 警採證的舒跑寶特瓶、香菸,就算被告之前有在本案房屋的 客廳內飲用舒跑,該保特瓶也早就會被整理清除了,不會留



在那裡這麼久;我兒子他們回去本案房屋都會拜拜跟打掃, 所以本案房屋的客廳不會有雜物,這是很確定的,不可能會 有喝過的飲料放在那邊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88至18 9頁),堪認上開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10日之後就未曾去 過本案房屋,以及其未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核與客觀事 證迥然不符,殊難憑採。
(五)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本案車牌為 警查獲,且經員警查扣本案車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警卷 第5頁),而被告固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取得本案車牌,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1年1月中旬在竹山以3千元向 綽號「阿亮」之人購買取得本案車牌,我是之前在林秋合的 住處認識「阿亮」,我都是使用LINE跟「阿亮」聯繫,他在 臉書上顯示的名字陳亮勝,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等語(警 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本案車牌是林彥晨 (同音) 帶我去找何君冠(同音),何君冠說他在臺中有認 識賣福利車的也有在賣車牌,我用3千元跟對方買本案車牌 ;本案車牌是何君冠、林彥晨他們介紹的,林彥晨說他那邊 有賣福利車和車牌,我才去買的;我是向林彥晨購買本案車 牌,我用3千元在虎尾跟他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5、187、3 32頁),就其係向何人購買本案車牌、於何地購買取得本案 車牌等買賣主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足徵被告辯稱其 係向他人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云云,真實性顯有疑義,要無可 採。基此,依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持有、使用非如其所辯向 他人購買取得之本案車牌一事,佐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稱 其於111年1月10日之後就未曾去過本案房屋、其未擅自進入 本案房屋之辯詞均不足採,以及前揭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基地台地址極為鄰近本案房屋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上午 1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歷時長度達連續5小時 之久,且與前揭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包含本案車牌) 遭他人透過破壞外牆窗戶而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竊取得逞之 時間(即111年1月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間之某時許)相合等情,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於111 年1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間,透過破 壞外牆窗戶而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包 含本案車牌)得逞無訛。
(六)末以,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18日至本案房屋進行之證物採驗 ,除前揭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部分外,其中採 自本案房屋廚房紙袋內之菸蒂,經送鑑定萃取DNA檢測,結 果檢出與「劉志忠」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固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惟經員警調閱「劉



志忠」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5組於111年1月1日 至同年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僅 其中1組門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同年月00日下 午1時48分許之基地台地址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9樓頂」,且停留時間均僅數秒鐘,而其他門號之雙向通 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則均未曾於雲林縣莿桐鄉出現等情 ,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劉志忠」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93至95、115至162頁),是綜觀前揭「劉志忠」 與本案房屋有關之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可能係「劉志 忠」而非被告透過破壞外牆窗戶而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一事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為本案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主張,因111年1月18日係其父親 之忌日,其不可能於該日前往本案房屋,以及其於000年0月 間,曾因發生車禍而住院,其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實施本案 竊盜犯行等節,據以否認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 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日期乃係111年1月13日,自與被告 有無於111年1月18日前往本案房屋無涉,且被告係於111年2 月7日,駕駛租賃小客車在臺南市○○○○○號高速公路南向34 1.9公里處發生車禍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239至240頁),是縱被告確因該次車禍而住院治療,亦顯 不影響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故此部分之被告主張,均無從據以對本案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某扇外牆窗戶而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該當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之部分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增加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為本案論罪法條(本院卷第22 8頁),以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毀越門窗竊 盜罪(本院卷第31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 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毀越外牆窗戶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方



式,竊取本案房屋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始終 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車牌2 面(即本案車牌),業經員警查扣並依規定繳回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予以註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 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706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 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4號部分之車牌2面(即本案車牌),因業經員警 查扣並依規定繳回、予以註銷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 餘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存錢筒4個(內裝現金共3萬元) 2 價值共10萬元(依告訴人所述)之洋酒 3 帽子1頂 4 號碼AWQ-6271號之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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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