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7號
ULDM,112,易,78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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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瑄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 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 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 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 號)之進階認證程序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以暱稱「溫銘慧」結識告訴人蘇俊丞後,於112年2 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誘使告訴人以視訊 通話功能裸露身體聊天,聊天結束後,「溫銘慧」則對告訴 人恫稱:裸聊視頻已經被我們保存,你買個面子花10,000 塊解決一下,不處裡的話,後台直接流傳出去,可以讓你一 夜出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溫銘慧」之指示,於 同月14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 購買1,000元之GASH點數卡3張、5,000元之GASH點數卡1張; 另持手機至GASH商城購買20,000元之點數後,並將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溫銘慧」,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 14日晚上9時57分許至晚上11時5分許,將點數載入前揭會員 帳號使用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先用於辦理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程序,再作為詐欺不同被 害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第36253 號、第3672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案號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下稱「前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北檢銘調1 12偵24283字第112911414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門號嗣後亦用於辦理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程序,再 作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顯與前案屬於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行 為,而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 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前案繫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後(112年11月17日),復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 8號,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同一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7日雲檢亮孝112偵緝508字第1129034490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3頁)為憑,堪認本案係重複起訴,且 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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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