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26號
ULDM,112,易,72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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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58、7753、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肆佰元、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梅 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育銓所 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置物袋內 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5月26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政道所有、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方之現金3,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梅香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GOOGLE MAP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地點 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投簡字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藥事法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易字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㈢至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其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犯行,與甲、乙案部分罪刑同屬竊盜罪,罪質相同等情, 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甲、 乙案曾有入監執行之紀錄、部分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三名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雖於審理時表示本案乃 因女朋友甫經生產,生活開銷較大才犯案等語,然參酌被告 自84年起,即陸續有因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上開作為累犯認定之甲、乙案 執行案件,不重覆列入量刑參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長期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屢次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其所稱係因近期生活開銷較大甫犯案 之動機,尚難憑採。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三名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且對於被告刑度 範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所個別獲取之 犯罪所得多寡,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與 媽媽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當庭向被害人鄭梅 香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車門,隨機 竊取車內置放之現金,犯罪手法相同,且其所侵害者均屬財 產法益,罪質相同等情,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三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6,200元、400元、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予三位被害人,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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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