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8號
ULDM,112,易,67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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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表1紙(偵卷第19頁)」、「牌照號碼NEC-2877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江宗霖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持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 如附件所示他人機車零件,造成被害人鄭沛玲無端受有財產 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甫因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機 車排氣管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在緩刑期間又以 相同手法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工具本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 具,並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均甚微,依被告自 述,上開工具其已丟棄(本院卷第45頁),為免執行困難及



耗費公益資源,應認就上開螺絲起子、板手之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1 後照鏡2支 2 前車殼 3 排氣管 4 椅墊 5 前大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江宗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000號4樓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霖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 00號前,見有鄭沛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 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攜帶至 該 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螺絲起子及扳手,拆除該車後照鏡 、前車殼、排氣管、椅墊、大燈等零件,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經鄭沛玲報案而為警在該車遭江宗霖卸除留下之螺絲, 採得得江宗霖之DNA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沛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江宗霖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攜帶之金屬起子及 扳手竊取上述零件得手等語。
(二)告訴人鄭沛玲之指訴:伊將上述機車停放該處後於111年5月 22日發現上述零件遭人竊盜等語。
(三)上述機車及現場照片:該車遭人以器械拆取零件,螺絲卸除 在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述螺絲經警以棉棒採集 DNA-STR型別後其中12組與被告相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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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