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05、988、10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7、121、129頁),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各1紙(毒偵卷第15至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 00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11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13頁)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將上開3案合併定執行刑,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經與他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毒偵卷第35至55頁),並於審理中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 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另提出前案判決書3份及裁定1份為據(本院 卷第135至145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則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含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 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粗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扶 養奶奶(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