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47號
ULDM,112,撤緩,4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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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
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關於楊柏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張宇倫7萬5000元,於112年5月2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具狀 陳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 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關於以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見解有認為: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 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 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 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固然有論者指出,現行刑法 緩刑多樣化之指示或負擔,容易賦予過多的期待,希望藉由 這些措施積極矯正行為人,甚至不惜透過刑罰強制力為後盾 ,以要求行為人賠償或道歉之方式,來達到保護被害人之目 的,但如此一來,將忽略緩刑的基本出發點,即迴避刑罰的 弊害。應回到緩刑制度之初衷,緩刑是為了節制刑罰、透過 社區處遇給與復歸社會的支援等語(參閱謝如媛,緩刑的刑 事政策意涵:嚴罰趨勢下的寬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43卷第4期,103年12月,第1648、1652頁)。惟有論者從 緩刑制度鼓勵遷善之規範目的觀察,指出受緩刑宣告者本即 有義務於緩刑期內不再犯罪,甚至遵守法院額外宣告之緩刑 負擔,縱然刑法緩刑制度採取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為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應認該緩刑宣告附 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該緩刑 宣告即失其效力等語(參閱張明偉,撤銷緩刑之研究,月旦 法學雜誌,第212期,102年1月,第184頁),依此立論,緩 刑與刑罰之目的應有相當關聯。復有論者說明,德國刑法第 56條b第1項定義負擔性緩刑條件為:「法院可以對受有罪判 決人宣告負擔以對過去的不法行為做出補償,但不能做出無期



待可能性之要求。」由此可知,負擔是社會針對行為人過去 不法行為的回應。又重大違反緩刑負擔可以作為撤銷緩刑事由 ,其性質類似於刑罰的措施。負擔性緩刑要求受有罪判決人 必須為自己過去的罪行付出一定代價,而對被害人或社會做 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屬應報理論之落實。藉由負擔性緩刑宣 告,可讓受有罪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 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所產生的衝擊,並使受有罪判決人有所 警惕。此外,藉由負擔性緩刑之宣告,也向犯罪行為人與公 眾傳達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譴責之訊息。法院必須清楚的向公眾 傳達,之所以不對行為人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只是法院認為行 為人在社會進行再社會化,比在監獄內進行再社會化更為適當 。緩刑並不等同放棄制裁,國家仍可要求行為人為其犯罪行 為做出補償,彌補所犯之錯,特別當只有有罪與緩刑宣告還 無法明確而有力傳達前述訊息時,負擔性緩刑傳遞譴責訊息 的功能更為重要。藉由正確訊息傳達,也使得應報具有一般 預防傾向。另以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為例,此亦具有康復行為 人人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要求行為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讓行為人直接感受到其行為產生的結果,這將鼓勵行為人建立社 會責任感。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相當」一詞,應該是指期待可能性 。由於未遵守法院之損害賠償命令,可能作為法院裁量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此屬於對行為人之不利益,故法院在決定犯罪行 為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額時,應考量受有罪判決人 目前的職業狀況、工作能力、收入來源等情形。再者,即使法 院命令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但受有罪判決人仍無法遵守 時,法院在決定是否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也必須考量是否有 新的事實因素影響受有罪判決人之支付能力,以及其是否有 意不支付等語(參閱蔡蕙芳,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附條 件緩刑宣告,中原財經法學,第20期,97年6月,第64至65 頁、第84至85頁)。另有論者認為,所謂「修復性司法」之 論點,乃主張犯罪案件之處理,不能僅以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為依歸,應在追訴審判犯罪的過程中,由國家在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建立某種溝通機制,促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能達成和解 及補償。我國刑法關於「向被害人道歉」或「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規定, 即有「修復性司法」的理念存在(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 106年10月,第610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緩刑作為非機構處遇,固然有避免刑 罰流弊、督促行為人自主遷善之立意,但不可忽略其具有替 代刑罰之功能,受緩刑宣告者如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是否還能符合原先以緩刑替代刑罰之期待,並非無 疑,在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本於緩刑之規範目 的,兼衡其替代刑罰之面向,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行為人未 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緩刑宣告確定後有無新發生行為人預 期外的特殊事由、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情形、被害人是否原 諒行為人、行為人自主改善狀況等因素,判斷原本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 額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告訴人餘款7萬5000元,自112年 4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 為受刑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下稱原案),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原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是原案判決宣告之緩 刑迄今尚未期滿。
㈡查112年2月16日原案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 償,受刑人則表示無法1次賠償,其願意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經移付調解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受刑人願意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於112年3月5日前先行給 付1萬元,餘款7萬50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 期給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受刑人未清償之餘額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嗣受刑人於112年 3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2年4月5 日支付告訴人6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案於112年4 月6日判決後,受刑人原應依原案判決緩刑條件,分別於112 年5至8月,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6000元,惟受刑人卻僅於5、 6月間再支付1萬元,即未再支付賠償(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10日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足認 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原案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原先告訴人希望受刑人1次賠償,惟受刑人嗣與告訴人成立上 開調解,受刑人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 可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受刑人其後卻未依照調解內容(即原 案判決緩刑負擔)履行,且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行訊問程序



時,受刑人表示目前僅履行上述賠償等語,可見受刑人並無 積極履行原案判決緩刑負擔之情,否則長達數月之期間,應 不至於完全未再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於本次訊問時供稱: 如果告訴人沒有給我壓力的話,其實我都可以照時間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姑且不論是否如同受刑人所言,告 訴人有追加還款、要求提高分期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 頁),至少受刑人應依照原案判決緩刑條件,於每月5日前 支付6000元之賠償,受刑人也稱自己本可以照時間還款等語 ,卻接連數月違反此緩刑負擔,堪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 故意不履行,而違反原案判決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於本院112年9月27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於112年10月11 日前可以賠償6000元,並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可 賠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受刑人於112年10 月11日僅匯款3000元,遲至112年10月16日再匯款3000元( 見本院卷第59、71頁匯款明細影本),已有未能按時賠償之 情形。本院再於112年10月2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受刑人未 能按時賠償之原因,其表示:我的工作是臨時工、噴灑農藥 工作不穩定,再來我有他案要執行刑罰,履行賠償的部分有 困難,我的錢都花在家用,我會想辦法去借款,希望能短期 內將款項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乃 再於112年11月29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卻表示:我因為在 履行另案社會勞動,沒有收入,賠償有困難,前次開庭後我 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也沒有再賠償告訴人,我現在還款的 能力比先前更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㈤本院審酌,依照受刑人於原案準備程序所述,其表示從事噴 灑農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經濟狀況應無重大特 殊差異,其卻於衡酌自身資力、成立調解後違反原案緩刑條 件,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3、65頁、 第79至81頁、第95至9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3頁、 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5頁等公務電話紀錄單),復經本 院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受刑人仍然未能展現積極履行原案 緩刑負擔之態度。再考量受刑人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又因他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另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提起公訴(2案與原案應屬同一時 期之洗錢犯行)等情,衡以緩刑替代刑罰之功能與「修復性 司法」之理念,依照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後,認為原案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 之緩刑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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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