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76號
ULDM,112,單聲沒,1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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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柒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喬經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淡黃色結晶、淡褐色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11.7777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簽分10 9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通緝後改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再經通緝後改分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下稱本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 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 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4日經釋放出所,嗣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1年 度毒偵字第976號,通緝後改分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合併以112年度毒偵緝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南高分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上開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為警扣得之淡黃色結晶、淡 褐色結晶各1包(毛重各0.84公克、14.4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各0.2879公克、11.5110公克;驗餘淨重各0.279 9公克、11.4978公克,合計11.7777公克)成分等情,有第 三人許恆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 109070005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毒品包裝袋2只 ,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 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 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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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