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之第2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後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第4項證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