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雲林縣虎尾鎮 虎尾W時尚KTV」更正為「雲林縣虎尾鎮W時尚會館KTV」、第 3行「竟」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3行最後一字「號」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分別更正為「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暨現場照片 」,並補充「證人沈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