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甄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 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