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8號
ULDM,112,交訴,6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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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傑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盟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牌證號碼GE-P091號電 動蔬果運輸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駛接近新吉街7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左彎 斜穿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適廖俊傑未戴安全帽騎乘牌 照號碼158-DXJ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新吉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電動蔬果運輸車之右側車身與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廖俊傑受有顱骨破裂 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該等傷害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不治死亡。陳盟傑於肇致前 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傑之配偶朱玉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盟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相卷第17至19、91至93頁、調偵93號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83、94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原廠出廠證明書、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4月1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相卷第25至29、33、37至67、77至83、109、115至 137、143至165頁、警卷第63頁、調偵93號卷第12至14頁、 調偵94號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 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電動蔬果運輸車 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左彎斜 穿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進而與被害人廖俊傑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 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被害 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乃係該法所定之請求權人於未能依該法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得向該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制度,是縱本案 被害人之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 補償金,且被告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難認本案所生 損害業經被告以賠償金錢方式主動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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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