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48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有蔡 蘇素緞亦疏未注意站立於太平路南北向之車道上(雙黃線附 近)清掃街道,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遂撞上蔡蘇素 緞,致蔡蘇素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症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 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蘇素緞之夫乙○○、蔡蘇素緞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相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9、61至62、67、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 第23至25頁、第89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卷第89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31頁)、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35頁)、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 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3至125頁)、雲林監理站函文影 本(相卷第133至14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7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相 卷第87至88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相卷第37至 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 120008794號函暨所附相驗及勘查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相卷第5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 而撞上站立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蔡蘇素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站立車道上行人蔡蘇君,為肇事主因。 行人蔡蘇素緞,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站立車 道,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2年7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54號函及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死 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 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度之因素,不影響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相卷第51 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 ,又被告在本次車禍案件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足認其違反義務及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已提前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雲林縣○○鎮○○○○ ○000○○○○○000號調解筆錄(相卷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前從事雕 刻工作,現在因為眼睛不好沒有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及低 收入戶證明,目前經濟來源仰賴補助款,有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相卷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相卷第101頁)各1份存卷足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 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 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因入監服刑而與社會脫 節,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端。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於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因此,是否對被告諭知緩 刑,除應審查被告有無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查,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 或在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 ,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 於89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告 訴人甲○○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過 去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犯為過失致死之犯行,與告訴人 2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原先雖於調解時約定分期履行至1 13年5月28日,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履行全數調解 內容完畢,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訴訟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復 考量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 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