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0號
ULDM,112,交簡上,2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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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1
12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莊嘉賢於上訴書中記載:刑期過重, 非明知飲酒駕駛,我有拜託別人載我回家等語,並於審理程 序中當庭陳明: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19、88、94頁),可 知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非明知飲酒駕駛,本 案當日與朋友聚餐,過程中有飲用啤酒,因知悉酒後不能駕 車,所以拜託友人載回家,到家後友人見我入睡才離去,所 以本案後來我是如何開車出門的我不曉得,但我對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交簡上卷第19、50、94至95頁)。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二、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於法定刑 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觀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 上情認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提出水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0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見簡上卷第105頁), 主張被告退休後因接連遭逢車禍,導致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 須由子女扶養乙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陳 個人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除 上開存證信函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 審酌之科刑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使本院認審理時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相較有所變動,且足始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違法不當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針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參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僅於70、80年間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 記錄,於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應知悉酒 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 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易造成自身與其他用路人死傷 之嚴重性,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而 本案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因此不慎自撞電 桿,除使自身受有傷害,亦足見確有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造成危險之可能,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亦 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三、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並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併請求宣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參諸上開說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該處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莊嘉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 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雲163公路湖子內72A號電桿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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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