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5號
ULDM,112,交簡,1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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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
訴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明 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警卷第61頁)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小畢 業」)、從事屠宰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與父母兒子同住 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 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 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馬光路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致乙○○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握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 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後, 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甲○○○之同意,即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國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學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和解,被害人已原諒不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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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