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黃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 80歲,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導致機車騎士與乘客受傷,竟逃離現場,所 為非常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115頁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退休,與配偶及外傭同住,行為時已年滿80歲,患有輕度失 智症(見偵卷第117頁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黃炳松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松於民國112年3月1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一馨,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環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建 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翁語鮮沿內環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建順以及翁語鮮人、車倒地 ,曾建順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翁語 鮮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炳松明知其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曾建順以及翁語鮮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曾建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炳松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曾建順、被害人翁語鮮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與其所搭載之被害人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翁語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陳一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11張、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以及被告知悉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被告仍未留在現場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陳一馨所有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始到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