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4號
ULDM,112,交易,7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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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娥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8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 在前由告訴人藍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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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