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7日12時56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 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進入車道後即貿然往左偏行改變行向,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許富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念瑾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遂猝不 及防,不慎撞及楊超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許富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兩側性膝部挫傷、擦傷、 右膝傷口5×3公分、2×1公分、左膝傷口2×1公分、右側手肘 挫傷、擦傷4×2公分、左側手部挫傷、擦傷3×2公分之傷害; 林念瑾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擦傷2×2公 分及1×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擦傷6×2公分、臀部骨盆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嗣楊超群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富堯、林念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楊超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5、55、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贊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7 至30頁、第125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 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1頁)、雲林縣 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3至74頁)各1份 、告訴人2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67、69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7至5 5頁)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旁起駛進入 車道後,貿然往左偏行改變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以:「楊超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 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許富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 2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 佐(偵卷第129至13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自應負過失責 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 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2年11月8日嘉監駕字第1120286360號函(本院卷第39頁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 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4、55頁),使 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負全部
肇責,又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衡以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法與告訴人2人調解,故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 補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許富堯、告訴代理人林贊正均表示由 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