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0號
ULDM,112,交易,10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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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銘


洪凰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豈銘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萬年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年路竹圍36號電線桿前,本應 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洪凰琴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橫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凰琴受有主動脈 峽部外傷性、主動脈橫斷伴主動脈周圍血腫、腦出血、右側 第1、2、3、4肋骨骨折、左側第1、3、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張豈銘則受有左顴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膝 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豈銘、洪凰琴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豈銘、洪凰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張豈銘、洪凰



琴間已經調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先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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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