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583號
ULDM,111,附民,58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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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吳秀圓

被 告 黃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 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再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 項、第489條、第490 條前段、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所在法院為準 ,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 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被告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則原告對於本院無管轄權之刑事案件,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誤,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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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