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84號
TCHV,94,上易,284,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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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林阿江及上訴人確於原10-193地號土地持續使用 收益達30餘年,依法應取得優先承租案爭土地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及被上訴人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承租案爭土地之要件。
㈢上訴人業已發函請求國有財產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就案爭土 地所定之租賃契約,本案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黃瑞照、蔡 晉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鐵架烤漆板房屋、B水塔均是上訴 人於93年間新蓋的,此由蓋以前,該處均為平地可為證明。 ㈡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可提起之法定期間,程序並不合法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以其已發函請求國有財產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就案 爭土地所定之租賃契約,本案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為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其應否成立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已 有決定足為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則當事人縱已依訴 願方式請求變更,而在變更前既無影響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 之效力,自不得率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國有財產局既 已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縱然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撤 銷與被上訴人間就案爭土地所定之租賃契約,依前述說明, 並不構成停止訴訟程之要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伊父林阿江及上訴人確於系爭10-194(分割自 同段10-193)地號土地持續使用收益達30餘年,依法應取得 優先承租案爭土地之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及被上訴 人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承租案爭土地之要件 。然上訴人應否優先承租案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父吳錦柱 及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規 定,乃兩造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紛爭,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 局出租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承租 人地位為請求,於法有據,此於原判決之理由中闡述甚明。 在被上訴人承租權未被撤銷以前,上開抗辯並無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瑞照、蔡晉堂,用證上訴人於89年 之後至國有財產局出租案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確有占有案 爭土地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係為重建房舍,因而將原有建物 及所種植之作物悉數夷平等情。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 分搭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在B部分鋪設水泥,既係上訴人在 93年新建之物,為新建而將原建物及所種植之作物悉數夷平 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反而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權利,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則縱然上訴人在新建以前即有占有之事實,亦因其將原 建物及所種植之作物悉數夷平而喪失占有,且系爭新建之物 在新建以前仍為空地時,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已立 標表明其為承租人,他人不得違法占有,此有被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斯時僅被上訴人 為占有人,上訴人自非占有人,是則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 地位,本於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及請求除去其妨害,復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 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亦均屬有據,上開證據之調查,亦 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為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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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