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就此部分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春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文 化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於路邊之 行人梁心心、吳○綸(000年00月生)及吳○萱(00年00月生), 造成梁心心、吳○綸、吳○萱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對姚春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春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偵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及現場、車損照片1 7張(偵卷第7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留於現場。然依現行實務, 當事人肇事時,員警即可合理懷疑其因酒駕而肇事,因此皆 會對肇事當事人進行酒測,故認為被告之酒駕行為,已因肇 事而使員警有合理懷疑,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過失傷害符合 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本次 二犯),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甚高,復因而肇事,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可考,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