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2號
ULDM,111,交易,24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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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春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心心吳竹育告訴被告姚春霖過失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31、10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姚春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文 化路某檳榔攤飲用紅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9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行走於路邊之行人梁心心吳○綸(000年00月生)及吳○萱(00 年00月生),造成梁心心受有左臉部擦傷、上門牙斷裂1顆、 左手4.5指末端骨折、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雙膝、左大腿及 左小腿擦傷,左腓骨骨折、下背部及左腳踝挫傷等之傷害; 吳○綸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吳○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警於同日20時13分許到場測得姚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梁心心吳竹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某檳榔攤飲用紅酒3瓶後,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坦承於同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梁心心及被害人吳○綸吳○萱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竹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心心及被害人吳○綸吳○萱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梁心心及被害人吳○綸吳○萱2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行人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58734、KAU0587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撞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梁心心及被害人吳○綸吳○萱2人,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因同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梁心心及被害人吳○綸吳○萱共3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觸犯3過失傷害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間,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 罪,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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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