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仁豪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 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 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 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仁豪、 陳清吉、劉政修給付新臺幣(下同)9,095,265元及利息(原 告另對被告蔡世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嗣經原告具狀撤 回起訴,由本院另行處理)。經查,被告林仁豪、陳清吉、 劉政修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而依首揭說 明,原告並非上開被告關於此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 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要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查,被告林仁豪 、陳清吉被訴與被告劉政修共同未經原告同意,竊佔原告所 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對外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 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即被告林仁豪、陳清吉所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等上開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林仁豪、陳清吉非屬上開竊佔、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為之共同犯罪人,依前揭說明,即不 得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原告對被告林仁豪、陳清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 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方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95,265元,應徵裁判費9 1,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