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7號
MLDV,112,重訴,67,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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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張淳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祥盛榮有限公
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別 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



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 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 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 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 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 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 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 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康祐誠於執行訴外人祥盛榮有限公司 (下稱祥盛榮公司)業務時,疏於注意鋁塑分離機鍋爐內壓力 異常上升,致鍋爐爆炸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聲請人向相對 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造成聲請人損失,則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 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然因其違反民法第423條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及 第8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祥盛榮公司之火災延燒至 系爭房屋,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應對聲請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相對人與祥盛榮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各 自過失行為均為聲請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如若本院認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祥盛榮公司,原告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祥盛榮公司,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告知祥盛榮公司為 輔助相對人之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 訴被告,經本院認相對人等2人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 文對聲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 件,聲請人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與反訴要件不符, 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駁回之,是 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祥盛榮公司,祥盛榮公司私法上 之地位並不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難認祥 盛榮公司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另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之訴訟告知為法院之職權,揆諸首開規定,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乏 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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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