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2號
MLDV,112,訴,59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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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翟彥圳
被 告 許至緯
許O O
被繼承人郭淑芬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481元,且上開裁
定已於112年11月2日寄送原告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1月1
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
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12月
2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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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