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6號
MLDV,112,訴,25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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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 告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112年10月4 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 示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28元。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9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以新臺幣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



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卷第11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苗栗縣大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所 示紅線内範圍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依第一項聲明騰空占有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前,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 42-2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界線内, 設置擋土設施,以防止地上物泥流流入原告所有同地段42-2 地 號 土 地 ,以利耕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同)31萬7,000元,及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2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苗栗縣大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所 示紅線内範圍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270元,及自10 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1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 後於言詞辯論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270 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卷第147-148頁),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更正欲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還地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再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經核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圍牆、 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用地」 ,除被占有部分外,原告均種植高經 濟 水果「水梨」,每年可得獲利甚豐,被告將占有部分堆置 廢土及礫石,鄰占有物整排果樹亦因受被告占有之影響而減



產,故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 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為計算基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自起訴後之言詞辯論期 日時(即112年8月4日)起往前回溯共計5年(即107年8月4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27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囑託測量翌日時( 即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81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600x9.97平方公尺xl0%+1 2月=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12年11月3 0日變更後聲明所示(卷第147-148頁)。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乃親兄弟,早年合買卓蘭鎮新厝段42地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兄弟約定以各自耕作稻共同之田 埂為界,並設立水泥界樁,並自卓蘭鎮新厝段42地號土地分 割出42-2號之土地,時隔多年後稻田改為果園,約莫於80年 間被告父親於上開土地施作圍籬時,並由其兄、弟共同約定 施作之位置(經界上往被告父親土地推移至田埂外作為間距 ),因此該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籬),兩造間具有土地使用 同意之契约關係存在,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當時原告之 父親已將該土地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兩造具 有使用契約存在。
二、被告曾於110年5月20日辦理土地複丈(110年大複測字02540 0號)、110年9月7日辦理圖面分割。原告本可依正常途徑處 理,諸如:敘明理由申請縣主管機關再鑑界→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確認經界之訴等方式;然而,原告均未依循相關 正常管道,而是選擇刑事告訴→拆除地上物→至被告租屋處偷 拍方式等等……刑逼民、濫訴、違反善良風俗方法,顯有權利 行使之濫用。故本案實際法律關係為確認經界,原告卻提拆 除地上物,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三、縱系爭土地歷經地籍圖重測,當事人間申請還原現今之經界 ,縱有異動,系爭圍籬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權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棚架等情,有土 地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父親耕作時代,有約定使用一情,為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訟爭 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否則即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時代與原告父親約 定使用存在,並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自應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訟 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 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 工業用地」 ,巷道內、除被占有部分外,原告均種植水果 「水梨」,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考,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 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總計為9. 9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000元、108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09年1月起為 每平方公尺9,600元、110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1 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11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0,600元,然查原告請求自起訴後言詞辯論即112年8月4 日(卷第139頁)回溯5年應為107年8月4日至囑託測量翌日 即112年9月1日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始為追加請求( 見卷第111頁),則自追加請求日即112年11月9日回溯5年即 107年11月9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起,即屬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9,76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每月以按月881元計算云云,然被告無權占 有面積僅9.97平方公尺,且係作為兩耕地擋土牆邊界使用,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情,以112年申報地價10,600元x9.97平公尺x6%÷ 12月=528元為洽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原告所 主張每月租金每月881元之內容可採,附此敘明。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追加聲明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就前開29,76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表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8,000元 9.97㎡ 6% 695元 計算式:8,000×9.97×6%×53/365=695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8,600元 9.97㎡ 6% 5,145元 計算式:8,600×9.97×6%×365/365=5,145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5 9,600元 9.97㎡ 6% 5,743元 計算式:9,600×9.97×6%×365/365=5,743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10,500元 9.97㎡ 6% 6,281元 計算式:10,500×9.97×6%×365/365=6,281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10,800元 9.97㎡ 6% 6,461元 計算式:10,800×9.97×6%×365/365=6,461 6 112年1月1日 112年11月9日 313 10,600元 9.97㎡ 6% 5,438元 計算式:10,600×9.97×6%×313/365=5,438 合計 29,763元 經過時間試算
起算日107年11月9日 終止日112年11月9日※起算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
總計經過天數 1826天 折算 X 年 Y 月 Z 日 5 年 0 月 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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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