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1號
MLDV,112,訴,25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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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邱榮澄
被 告 陳漢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 國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刑案一審〉,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412號改判處無罪〈下稱刑案二審〉)為苗栗縣頭屋鄉飛 鳳村第21屆村長,詎其明知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生長良好之榔榆樹1棵(下稱系爭樹木)非其所 有,仍假系爭樹木似枯死將倒塌,有礙往來人車安全之虞為 由,於10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間某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 ,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國強(綽號「阿國」)砍伐系爭樹 木,林國強因缺乏相關器械而連繫不知情之訴外人魏震程處 理。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允諾以系爭樹木之 砍伐所得樹材(下稱系爭樹材)作為林國強魏震程負責砍 伐作業之報酬。林國強魏震程遂於109年10月16日、10月1 9日,以林國強在場指揮交通及清掃現場、魏震程持機具執 行砍伐作業之分工模式,砍伐系爭樹木,系爭樹材其中約5 噸(下稱未尋回樹材)載往苗栗縣○○鄉○○村00○0號訴外人劉 應賢所經營工廠,以1萬餘元價格出售予劉應賢製成木屑, 魏震程並將其中5,000元交付林國強作為工資;其餘樹材( 下稱現存樹材)則由魏震程載回苗栗縣○○鄉○○村○○00○0號其 居所外放置。嗣經伊報警處理,僅尋回現存樹材。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擔任飛鳳村村長期間,因地方人士陳情系爭樹 木已枯死,有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虞,因此伊先按傳統習俗 請得城隍爺符令貼在樹上,並將樹下所安奉之土地公請走, 預計之後陳報鄉公所專案處理,結果於109年10月中旬伊住 院期間,系爭樹木就遭林國強魏震程砍伐了。刑案二審已 經判決伊無罪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2項規定甚明。
 ㈡系爭樹木為榔榆樹,於遭砍伐前已經枯死: ⒈系爭樹木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北市花卉公會)鑑定,確認是榔榆樹(別名:小 葉榆、秋榆、紅雞油),此有北市花卉公會112年8月15日( 112)園翰字第081501號函1份(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證 。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樹木於遭砍伐前生長良好(本院卷第332頁) ,並提出張新祿所出具112年7月22日報告(下稱張新祿報告 ;本院卷第305頁)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6、7 8頁)。查:
 ⑴證人魏震程於刑案偵查及一審時陳稱:系爭樹木樹皮已經開 始脫落,樹身也有部分開始腐爛,應該是已經枯死且有倒塌 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52、154、226頁)、證人林國強於刑 案偵查及一審陳稱:系爭樹木遭砍伐前已經沒有葉子,挖開 樹根時樹皮一碰就脫落,表示早已枯死等語(本院卷第144 、221頁);核與證人即飛鳳村民徐國城於刑案偵查及一審 陳稱:系爭樹木有落葉、樹枝往旁邊道路傾斜狀況,是一棵 已死亡的枯木,伊經過附近時感覺危險,也有聽過村幹事向 被告提起村民反映系爭樹木有倒塌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70 、172、236頁)、證人即負責請走土地公儀式法師范發進於 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樹木遭砍伐前有一半以上都是枯枝, 感覺快倒塌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即飛鳳村民李武 雄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樹木遭砍伐前有乾枯傾斜情況, 具倒塌危險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內容相符。 ⑵觀諸卷附系爭樹木及現存樹材照片(本院卷第251至271頁) ,可見系爭樹木於109年10月16日乃呈現過半樹枝均無葉子



附著或葉子枯黃(本院卷第251頁)、部分樹身位處道路上 方(本院卷第251頁)、樹身重要分支已有樹皮大片脫落( 本院卷第251頁)、樹身主幹靠近根部已有頗具範圍之腐朽 所成空洞(本院卷第263頁),顯與正常健康樹木有別。 ⑶張新祿報告內雖記載「檢視根系四周大致生長良好,有一根 系稍有損傷推定上面1枝幹生長不良」、「判定樹木生長良 好並無枯死現象」(本院卷第305頁),但報告所描述系爭 樹木及現存樹材外觀狀況,與卷附系爭樹木及現存樹材照片 (本院卷第251至271頁)所示情形有差異。又依卷附榔榆樹 網頁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記載,榔榆樹每年花期為9月 至10月、果期為11月至1月,則於109年10月間倘系爭樹木健 康生長,理當不會有樹葉枯黃、樹枝光禿現象張新祿報告 卻對此部分未合理說明。再考量張新祿撰寫報告過程,未取 得上揭證人筆錄、系爭樹木及現存樹材照片等刑案資料,僅 是透過實地勘查現存樹材、系爭樹木原生長地點而為論斷, 此由張新祿報告內所載鑑定方法自明,是無法依張新祿報告 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本件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系 爭樹木於遭砍伐前尚存活,係因遭砍伐而死亡。  ㈢系爭樹材為原告所有: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 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 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6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系爭樹木遭砍伐前是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1、332頁),乃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樹材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有指揮林國強魏震程砍伐系爭樹木,並以系爭樹材作 為林國強魏震程之報酬: 
 ⒈被告於刑案警詢陳稱:「(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魏震程有前 往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砍伐櫸木一事?)我 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魏震程去砍伐,因為我是委託林 國強幫我找人工去處理該櫸木。..(警察問:你為何要委託 林國強前往上記地號土地砍伐櫸木?)因為那棵樹是長在馬 路邊,已經是枯死樹了,那棵土地公樹,後來有做儀式把土 地公請走,當時那棵樹快倒了,所以我怕會倒下來壓到路過 的民眾,所以我才委託林國強去砍伐。..(警察問:你委託 林國強魏震程前往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砍 伐櫸木時,有無得到地主或櫸木所有人同意?)我找不到人 ,怕危險就先處理了。..(警察問:據魏震程林國強的筆



錄中稱,你說因為沒有工資,所以可以把砍伐下來的櫸木交 給魏震程處理充當工資,是否屬實?)屬實。..(警察問: 承上,就你當村長的經驗,上記因風災水災而造成樹木倒下 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村長要到現場勘察並照相,處理完 在照相,然後就把照片報給頭屋鄉公所建設科,然後建設 科會核發工資表給我們我們再填工資表回報給鄉公所,鄉 公所會通知工作的人去領錢。..(警察問:承上,為何本案 的櫸木沒有核發工資林國強魏震程?)因為這件沒有按 照上記的流程報給鄉公所,想說有人剛好可以處理就不要用 到國家的專款」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於刑案一審陳 稱:「(審判長問:你在苗栗分局作的筆錄,你那時候講的 話都是實在的嗎?)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與證 人林國強於刑案偵查及一審陳稱:是被告找伊去砍伐系爭樹 木,並告知伊已徵得地主同意,但伊沒有工具,因此找魏震 程來處理,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樹材交給魏震程充當工資。砍 伐系爭樹木前、後,伊都有連繫、回報被告,且被告於109 年10月4日完成貼城隍爺符令、將土地公請走等儀式後,便 告知有空就可以去砍樹,期間雖一度打電話通知要等鄉公所 專案處理,但後來又通知要伊趕快去砍伐等語(本院卷第99 、100、139至141、146至147、149、178、179、220、221頁 )、證人魏震程於刑案偵查及一審陳稱:是被告要伊去砍伐 系爭樹木,並稱已得到地主同意,與允諾將系爭樹材交給伊 充當工資。砍伐前伊也有請林國強通報被告才開始作業等語 (本院卷第89、152、157、158、161、178、179、223至225 頁),情節一致。
 ⒉被告嗣於刑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及一審、本件雖改口否認有指 揮林國強魏震程砍伐系爭樹木(本院卷第76、332頁)及 允諾以系爭樹材交付魏震程充作工資各節,但此與其於刑案 警詢所述情節完全不符,且被告不論是在刑案一審或本件, 均未合理解釋其前後說詞為何有如此大之差異,於刑案二審 判決後,更開始對本件相關爭點(系爭樹木遭砍伐前是否已 枯死)刻意含糊其辭(本院卷第332頁),顯示其上揭否認 辯解,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林國強魏震程 確實是依被告指揮砍伐系爭樹木,被告並有允諾以系爭樹材 交付魏震程充作報酬,應屬無疑,且刑案二審亦是為相同事 實之認定,有刑案二審判決1份(本院卷第335至341頁)在 卷可參。
 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林國強魏震程砍伐系爭樹木並處 分系爭樹材,已構成無權處分之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  由證人林國強魏震程於砍伐系爭樹木前均曾向被告查證有



無徵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同前所述;以及被告於刑案偵查 及一審均陳稱:系爭樹木遭砍伐前,伊未曾連繫及徵得原告 同意去砍伐系爭樹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87、98、127 、208頁),可知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及地上所生長植物 為他人所有。則不論被告是否係基於人車往來安全目的而砍 伐系爭樹木,其未經原告同意便允諾將系爭樹材交付魏震程 抵充工資,乃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
 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有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樹木經林國強魏震程砍伐後,未尋回樹材已經出售予 劉應賢製成木屑,原告現僅取回原放置魏震程居所外之尋回 樹材乙節,已經證人劉應賢於刑案偵查陳述屬實(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並有原告於刑案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卷第245頁)、魏震程於刑案所出具苗栗縣警察局代保管 證明單(本院卷第24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就上開未尋回 樹材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且上開損害應與被告之無權處分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樹木價值300萬元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但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樹木既有尋回現存樹 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實際受有損害之未尋回 樹材範圍為限。  
 ⒉原告主張未尋回樹材重量約5公噸(本院卷第330頁),被告 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我沒有做,我不知道這 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未就未尋回樹材重 量為反對陳述,應認已對原告主張之重量不為爭執,構成自 認。
 ⒊本院前曾依原告聲請委請北市花卉公會對系爭樹木遭砍伐前 之價值、尋回樹材之價值進行鑑定,但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 用而未能獲得鑑定結果,有北市花卉公會112年11月13日(1 12)園翰字第1113號函1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證。而 考量榔榆樹於我國交易市場又稱「紅櫸木」,有名為「認識 台灣木材-十種常見台灣商用木材」網頁資料1份(附於本院 卷)附卷供參。根據卷附國有林區木材市場單一樹種報表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343至351頁)之記載,國有林區109年間 櫸木平均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公噸)3萬5, 875元(【南投分署每立方公尺3萬6,000元+嘉義分署每立方 公尺3萬6,000元+屏東分署每立方公尺4萬1,500元+臺東分署 每立方公尺3萬元】÷4=3萬5,875元),認應以上開國有林區



109年間櫸木平均交易價格計算未尋回樹材之交易價值為宜 ,是本件未尋回樹材之交易價值應為17萬9,375元(3萬5,87 5元×未尋回樹材重量5噸即5立方公尺=17萬9,375元),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乃有所憑,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2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 第25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9,375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聲請本件送苗栗縣園藝 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32頁)。惟因就系爭樹 木於遭砍伐前是否已死亡、未尋回樹材價值等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認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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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