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63號
TCHV,94,上易,263,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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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
第一四三之七地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第
一四三之六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原所有權
人係陳清川,而上訴人甲○○陳清圳之繼承人。緣陳清
圳先曾同意將上開土地與郭淵源合建農舍,並以郭淵源
房屋起造人,申請興建二層樓房乙棟,後以郭淵源之名義
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由郭淵源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建合約書」,依合約書第
一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依本合約向乙方(
按即郭淵源)訂建第二層樓房屋第A號樓房一棟,而乙方
願依合約代建之。」第二條約定:「甲方訂建之基地,係
在台中縣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位
置略圖...詳細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分筆)登記
之面積為準。」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
元,被上訴人已按期繳交價款完畢。而就系爭房屋,台中
縣政府業已發給使用執照完畢。而就基地部份,因受政府
法令之限制,於當時對農地分割限制而無法如期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然政府法令現已修改變更准許農地分割。
(二)就本件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與陳清
圳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承購人陳玉桃稱為甲
方,土地所有人陳清圳稱為乙方,因甲方承購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
為準之二層樓方乙棟,今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之承購範圍,
即沙田路東起七公尺之道路地,建築改良物長為一三˙五
公尺,寬四˙二公尺及屋後之六公尺防火巷與房屋北側之
町零地,乙方絕無異議,如日後土地分割或其他需用乙方
之印章或出面,乙方亦不得刁難」等語。
(三)上開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陳清圳死後,由上訴人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系爭土地共
有權人林政雄因調解分割,而原先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基地
係編定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第一四三之七地號、面積九
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四三之六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
(四)郭淵源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清
圳及林政雄簽訂合建契約書,可知於郭淵源於依合建契約
在系爭土地完成建物之興建後,陳清圳及林政雄二人皆有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取消後
,移轉予郭淵源所有,而依被上訴人與郭淵源簽訂之「訂
建合約書」之約定,郭淵源則應於不得分割之土地法令限
制取消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
陳清圳之繼承人,應繼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郭淵源之義務,而郭淵源亦當庭表示其依與陳清圳之契
約所約定之內容,可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給被上訴人,故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由第三人陳吉珍
名下移轉取得,而非繼承陳清圳之遺產而取得。蓋因陳清
圳生前以地償債,將土地移轉給陳吉珍,後上訴人顧及祖
產為先父陳清圳顏面,乃籌足價金向陳吉珍買回。
(二)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圳留有同意書,被上訴人理應對
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而非僅對上訴人一人為之。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於上訴人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就應對上訴人提出請求,當時沒
有請求,則被上訴人現在就不該再找上訴人,被上訴人請
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起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
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
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
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
,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
持分分割。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
一年內起訴,而遲至九十三年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請求時效,被上訴人猶據以請求,殊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農業發展條例,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又再次
修正,上訴人所引之第十七條第一項,業修正刪除,已無
適用餘地,其仍據為抗辯,自無理由。況,原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繼承人因受自耕能力及農地
不得移轉及分割之限制,而無法為所繼承農地之所有人或
共有人,不得已暫將其繼承之農地以約定之或信託之方式
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和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買賣關係
而為請求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以之置辯,委無足採。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本件上開郭淵源陳清圳及林政雄二人所簽訂合建之土
地,原係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第一四三之一
地號土地,係屬農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
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係屬不得分割土地,上開不得分
割法令係於農業發展條例生效(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後,郭淵源陳清圳、林政雄二人,及被上訴人對郭淵
源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均自斯時起始得行使,而得
以計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顯未逾十五年,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以
罹於時效之抗辯,尚無足取。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郭淵源之契約及郭淵源與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清圳所簽訂合建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陳清圳
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得對陳清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陳清
圳死亡後,為陳清圳繼承人之上訴人,就該陳清圳所負之
契約債務,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繼承關係及代位郭淵源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適因本件
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對全體繼承人提出
請求,始為適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代位履行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
小段第一四三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及同小段第一四三之六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
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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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