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即附 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全友麗緻管理委員會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丁○○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理委員會負擔八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己○○負擔八十分之四、被上訴人丁○○負擔八十分之八、被上訴人戊○○負擔八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丙○○負擔八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理 委員會(下稱全友麗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陳完如,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其提出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會議紀錄、 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前即已變更為甲○○,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關於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乃有錯誤,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甲○ ○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是原判決仍 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鑑衡,自有錯誤,茲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以書狀聲明更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著 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僅以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 、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 人雖為上開訴之追加,但追加之訴與原訴就上訴人有無履行 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之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四、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駁回彼等請求部分,固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惟上訴人 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附 帶上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與上訴人就全友麗緻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契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己○○、丁○○、戊○○、丙 ○○、乙○○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均為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侵 襲臺灣期間,系爭大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分 許至同日二時二十二分止,開始有大量雨水沿地下室停車 空間出入之車道流下,而該車道原先設計排水之二道截水
溝排水孔因被樹葉、污泥等雜物堵塞,未於大雨前清除, 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雨水乃漫流至地下室一樓,由地下 室一樓通往地下室二樓之車道流下,致位於該車道正下方 之編號二、四、六、八、十即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所使 用之五個機械停車位下層停車坑為雨水注滿,當時所停放 之被上訴人己○○所有車號UR-五三六九號、被上訴人 丁○○所有車號八H-四九四二號、被上訴人戊○○所有 車號W五-一四七三號、被上訴人丙○○所有車號三V- 五三九三號、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六五九七-HV號 等五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泡水而受損。被上訴人 全友麗緻管委會所有之大樓機電設備,亦因進水而受損。 迄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李皆欣發現地下室有進水情形,乃告知當夜 值班管理員通知住戶至地下室查看大雨過後有無任何災害 發生,該管理員僅通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 前往時發現系爭汽車已全泡水之情事,其所在機械停車位 下方停車坑水面高度差約五公分即與地面齊,被上訴人己 ○○、丁○○、戊○○、乙○○等四人,則係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始知悉上情。
㈡依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書第二條所定,關於上訴人服務之具體內容,其中 附件一門禁管理之緊急事件處理規定為:「...2、妨 害安全事項之協助處理。3、防範災難注意事項之協助處 理...」,附件二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之停車空間規 定:「3、排水孔之清理。」,可見前述系爭大廈地下室 一、二樓停車空間進水及系爭汽車泡水,顯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所派遣之人員管理維護職務之執行疏忽所致,茲分述 如下:
①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設計有二道截水 溝,當雨水沿車道流下會先進入水溝內,再經由水溝內 排水孔流入地下室二樓所設置之廢水池,至廢水池水位 高過一定水面高度時,即自動啟用抽水馬達將廢水抽出 至一樓周圍之排水溝排出。在系爭汽車泡水情事發生後 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早上,經檢查該二道截水溝時,發 現水溝內排水孔為樹葉、污泥等雜物堵塞,迨將雜物清 除後,原先截水溝內之雨水即快速經由排水孔吸入廢水 池(按排水管道應屬暢通,僅排水孔被堵塞),且由當 時所挖出之堵塞物觀之,應有超過數個月未清除排水孔 。上開出入地下室車道截水溝內排水孔之定期清理,本 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事項,乃上訴人疏於為之
,致雨水無法經由截水溝排出致生地下室進水及車輛泡 水之損害,自應認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②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開始發生地下室 進水情事時,上訴人所派遣之夜班管理員,本應於雨勢 甚大時,注意大樓各處是否有淹水之情形,俾及時通報 住戶或管理委員處理,或將機械停車位升起,以免下位 車輛泡水,且當雨水大量漫流而下時,於大樓門廳管理 員值勤之櫃枱所設置數位錄影機畫面上,可明顯看見雨 水大量進入情形,上訴人之夜班管理員竟疏於注意,未 至大樓各處巡視或自錄影監視畫面查看,對於系爭大廈 地下室進水一事竟毫無所悉。至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 會主任委員發現告知後,始僅通知被上訴人丙○○前往 查看,關於緊急事件處理中妨害安全及防範災難注意事 項等協助處理,既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事項, 乃上訴人之管理人員疏於注意,未能適時發現並通知住 戶或管理委員處理,或緊急將地下停車位升起,以避免 發生汽車泡水之損害,上訴人難辭管理不當之責任。 ③上訴人之管理員韓克安在本件履勘時固證稱:其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日凌晨,發現中庭有積水往大廳方向流過來 ,即於大廳進入中庭處注意,不讓水流入大廳,並不時 清除中庭靠大廳處地面之排水孔堵塞物,前後有半小時 之久等語,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大樓之數位錄影畫面C⑬之畫面所示,韓 克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四十秒至四 十八秒間,係從容自所坐位於大廳櫃枱左側之椅子起 身,將位於其右側之一空椅子往左側攝影機下方拉過 去,再將檯燈關閉,其後即不見韓克安之身影。其後 該畫面之攝影鏡頭雖分別於二時二十一分許至四十九 分之間,有「全友麗緻大樓數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摘 要表」編號C⑬欄所示被觸感應啟動情形,但均未見 韓克安身影,由此可知,韓克安自編號⑬畫面消失時 ,係從容不迫拉椅子關檯燈,顯見並非因緊急處理大 廳可能進水之急迫情事,而匆忙離開該大廳,其後韓 克安如確有在大廳進入中庭附近處理可能淹水之事, 衡情應會在大廳及中庭入口處進進出出,當不致均未 觸動大廳之攝影鏡頭致其身影被攝入,依常理推斷, 韓克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應係 將二張椅子挪在攝影鏡頭下方,而坐於該處休息,迄 二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接獲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 會主任委員以內部對講機通知其應至地下室查看,始
知有本件地下室淹水情形。
⒉另參照前述錄影畫面摘要表其中編號C⑫之記載,該 攝影鏡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至 四十七分之間,亦被觸動啟動六次,惟畫面上中庭乃 一片黑暗,僅留有一、二盞人燈,該畫面最遠處為大 廳進入中庭處,並未見有韓克安在該處處理大廳可能 淹水情形,況依常情,韓克安如確有在該處處理中庭 排水孔堵塞之情除,應會將該處或中庭之燈光打開以 便於清理,當不致於黑暗中摸索為之。
⒊退步言之,縱韓克安所證為真,系爭大廈大廳進入中 庭之地勢較低平坦地面,約不到三、四坪大空間,其 上有四排水孔,彼此相距甚短,如需清理排水孔堵塞 物以防止淹水淹入大廳,亦僅舉手之勞,韓安竟於該 處佇立三十分鐘,而未能注意系爭大廈各處是否有淹 水之虞,顯見韓克安有未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更何況,依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 )所回覆之電梯維修情形,電梯機坑進入水係由地下 一樓之乘場門縫進入,足見韓克安所稱中庭淹水嚴重 ,應非屬實,蓋緊鄰大廳進入中庭處之丙梯電梯間, 其地面較大廳為低,亦未有雨水由該乘場門縫流入機 坑,足見當時中庭應無嚴重積水往大廳方向流動之情 事。
㈢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因系爭大廈地下室進水,致大樓 機電設備亦因進水而受損,需修理維護,已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六千元,此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全友麗緻 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致,被上訴人全友 麗緻管委會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六千元。被上訴人己 ○○所有車號UR-五三六九號汽車,其零件折舊後修理 費金額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丁○○所有車 號八H-四九四二號汽車,其零件折舊後修理費金額為四 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所有車號W五-一四 七三號汽車,其零件折舊後修理費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五 十八元;被上訴人丙○○所有車號三V-五三九三號汽車 ,其零件折舊後修理費金額為一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六五九七-HV號汽車,其零件 折舊後修理費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此係上 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時,疏於為 管理維護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乙○ ○等五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因而受侵害,上訴人居於
管理公司人員僱用人之地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屬 於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及住 戶,則係支付對價,並直接接受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核屬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 安全上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請求上訴人賠 償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答辯理由:
⒈上訴人以其夜班管理員韓克安,於本件災害發生當時 ,均係於大樓中庭疏通積水,故未被大樓大廳監視鏡 頭所攝入,且該攝影鏡頭係感應式,於地下室進水期 間,大廳及中庭之攝影鏡頭乃有多次感應啟動,可知 管理員應有於中庭附近走動,另中庭為大樓最低窪處 ,故管理員待在該處疏通積水為合情合理等語,因認 原判決認定該管理員之疏失與本件災害發生有因果關 係為不當等語,惟查:
⑴編號⑬之錄影畫面,就大廳進入中庭處,固有死角 未能攝錄及之,惟韓克安如確於大廳進入中庭處處 理積水,理應進進出出,豈有可能均處於該編號⑬ 攝影機之死角處,而其身影全未被攝入畫面,另編 號⑫之監視攝影,則可監看由中庭往大廳之方向, 是原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之管理員韓克安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時以後,若係認真從事管理 工作…韓克安之動作,應不致均未為監視攝影鏡頭 所攝入。」等語,並無違誤可言。
⑵依系爭大樓電梯廠商崇友公司所出具之函文,業已 載明:「…說明:依現場處理人員回報,地下二 樓之乘場門有水痕,研判此次機坑積水,係雨水由 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再由地下一樓之乘場門縫進入
機坑」等語,足徵雨水並非係由中庭入口旁之丙梯 一樓電梯間乘場門縫流入電梯機坑,蓋地下一樓電 梯間乘場門並無水痕。是已足證上訴人所稱中庭積 水嚴重,顯非足採,否則,豈有緊鄰中庭旁之丙梯 電梯間竟無雨水流入。
⑶至於上訴人所指監視鏡頭被觸動感應,因認管理員 有於中庭入口疏通排水云云,核非有據,蓋監視攝 影鏡頭被觸動之因素,包括汽車經過時車燈之照射 ,或水流反射燈光照射等因素,苟係管理員身影觸 動攝影,理應被攝入鏡頭。更何況韓克安於該錄影 畫面中所顯示之身影,並無因處理中庭排水孔而為 大雨澆淋後,頭髮及所著衣物浸溼凌亂之情形,更 可為明證。
⑷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管理員韓克安當時係在 處理中庭積水嚴重情事為真,惟其管理行為仍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韓克安於大樓地下室持續進水之二、三十分鐘時 間,僅於中庭該處理排水孔堵塞情事,而未能同 時注意大樓各處是否亦有淹水之虞,尤以地下室 停車空間,乃有停放車輛及設置有大樓之機電設 施,更應加以注意。從而韓克安當時對於地下室 是否會進水乙節,毫未加注意,自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系爭大樓大廳管理員值班時所在之櫃檯內,乃有 大樓各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前述中庭入口處相 距僅數步之遙,故韓克安僅須轉身稍加注意觀看 ,即得掌握大樓各處之狀況,乃與同時處理中庭 之積水並無衝突,是並無因處理中庭排水即無暇 他顧之情形。
更何況,大樓之大廳內並無重要機器設備,恐為 中庭流入大廳地面之雨水浸泡而生損害,反觀地 下室停車空間則有汽車及重要機電設備,如為雨 水浸泡將損害嚴重,故韓克安之管理措施顯屬本 末倒置,更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末查,依大樓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地下室進 水前後時間約為二十三分鐘左右,地下室二樓為 流入雨水所注入淹滿之機械停車機坑(即下層車 位降下之空間)僅該系爭五部汽車所停放處。是 韓克安如能及時注意地下室已有雨水開始流入之 情形,逕行前往將系爭五部汽車停車機械升起或
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或該汽車所有人即住戶前往 處理,均得避免本件汽車泡水情事之發生,乃韓 克安絲毫未注意及之,自應認有管理疏失之咎。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或基於經費之考量,僅願聘請管 理員一人,故管理員處理中庭疏水已無暇他顧,並無 疏懈。又當時管理員韓克安亦繼續留任至兩造管理合 約期滿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可見被上訴人亦肯定該 管理員之表現。當時管理員經告知地下停車場泡水, 即緊急前往地下室將所有機械停車位升起,並聯絡機 電廠商前來修復,已盡對於緊急事件之「妨害安全事 項及防範災難注意事項」之協助處理義務。上訴人對 於所負「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之義務,乃在於事 後通知住戶處理與善後等語,均非可採:
⑴本件災害所致生之損害,乃當時管理員應注意且能 注意,不因管理員係一人或二人而有所不同,且當 時管理員縱有在中庭處理疏水,亦無將無暇他顧之 情形,均如上述。至於管理員仍留任至兩造管理合 約屆滿,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管理疏失之咎,實 無關係。蓋被上訴人原期上訴人能依誠信,主動妥 善處理賠償事宜,孰料竟一再推諉卸責,一至如斯 ,是於管理合約已將屆期,並無再續約可能,又何 須再要求更換管理員。
⑵上訴人既自承本件災害發生後,管理員仍能緊急將 所有機械停車位升起,何以竟不能於大雨滂沱之際 ,稍加注意其值勤櫃檯上所設置之監視器螢幕,俾 於有發生災害可能時,盡其通知住戶或管理委員前 往處理之「協助義務」。
⑶上訴人應履行之「防範災難事項之協助處理」、「 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等義務,解釋上應係防免 災難事項及緊急事件所造成危害之發生,上訴人主 張應係災害發生後之通知住戶處理善後,殊屬荒謬 無稽。蓋夜班管理員於深夜至翌晨值勤時,已無如 日間對於非住戶人、車出入之管制及掛號郵件之收 受等事務,其所應注意者,即係上述「防範災難事 項之協助處理」及「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例 如火警發生時,通知住戶逃生及消防隊前來救災, 地下室有淹水之虞,通知住戶移動車輛或其他財物 以免泡水等,或有不明人士入侵跡象,通知管理委 員或住戶注意並報警等情,如謂均係待上開事件已 實際造成損害,管理員始有協助處理或通知住戶善
後之義務,殊難想像住戶何須支出金錢聘請管理員 在管理室尸位素餐。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泡水之機械車位機坑,位於車道斜坡 正下方且無排水孔,設計本有不良。如上訴人對於本 件有過失,則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二一七、二 二四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應非可採: ⑴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水患,並非受不可抗力之事 變所致,如上訴人之管理員能及時通報處理,即可 免車道截水溝持續堵塞而大量進水;又地下室二樓 淹水之高度,並未超過該地下室地面之高度,為兩 造所不爭,則及時操作系爭泡水汽車所在之機械停 車位,使升起達地面高度,即不致遭受泡水,已均 如上述。
⑵參以地下室車道入口已設置有二道截水溝,如上訴 人抗辯大雨前已事先清理為真,惟仍遭大雨堵塞, 則機坑排水孔功用遠不如截水溝之排水作用,故縱 有排水孔之設置,亦無法免於淹水,自與本件汽車 泡水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固未於颱風大雨前預先購 置沙包,俾堆置阻止車道被水淹入,惟本件地下室 是否有進水之虞,應及時採取防止進水之措施,端 賴夜班管理員履行其及時通報之義務,否則,縱有 購置沙包準備,恐亦無從派上用場。更何況被上訴 人全友麗緻管委會已委任「專業」之管理公司即上 訴人為管理,且大樓各處均設置監視器,管理員只 須坐在管理室,即可從監視器螢幕對大樓各處狀況 一目了然,又於緊急狀況時,得以管理室之對講機 或廣播系統通知管理委員或住戶處理,如此何能再 謂管理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監督」為不周,而 應分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殊有欠公允。
⒋上訴人另稱,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契約過程,且 契約條款與伊跟其他客戶內容多有不同,故非屬定型 化契約,且關於系爭管理契約第十條管理責任賠償金 額上限之約定,為個別磋商條款,故應非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 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 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管理
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條關於管理責任賠償 金額上限之條款,乃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應 認屬無效,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契約第十條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並不爭執,且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為 相反之主張,乃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始主張系爭管理 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第十條為個別磋商條款之 攻擊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 定,法院應駁回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上訴人主張依其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辯論意 旨狀第六項已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惟遍閱該書 狀第六頁僅係提出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月管理服務費為 上限之抗辯,至於「兩造契約非定型化契約」、「 該第十條賠償金額上限為個別磋商條款」之主張, 並無相關記載,自難謂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⑶系爭管理契約係依上訴人就其經營大樓管理維護業 務,預定使用之條款而為簽訂,僅關於服務內容、 契約期間、管理費用等依個案情形定之,縱契約文 字略有增刪修改,仍不失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 質。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另三份管理契約書,其契約 期限均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乃與本件係九十二 年十一月之簽約時間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使用之預 定條款契約書,於兩造簽約後有所修訂,亦屬常情 。再觀之上訴人所指契約條款內容或有些許不同, 惟其主要權利義務應大致相同,故契約條文略有不 同之處,係個案情形差異所致,實仍無礙系爭管理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本質。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十條為屬個別磋商 條款,效力優於一般條款不能認為無效等語,被上 訴人否認之。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皆屬無給義務性 質,且非有法律專業,對於該顯失公平條款,實無 法一見即知其法律效果,致於簽約時就該預定契約 條款,無法及時對該顯失公平條款表示不同意見, 故上訴人稱有經特別磋商,乃與事實不符。
⑸縱認依兩造合約,應有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惟除 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係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不受該契約條款之 限制。
⒌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
,其所取得之利益為自管委會所取得之管理服務費, 而管委會所取得之利益為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 此項管理服務具有保全價額遠高於管理費金額之住戶 生命、財產之作用,若管理公司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導致社區發生重大損害,社區方面僅能取得相 當於當月管理費之賠償,則管理服務公司即得以低廉 之成本,提供品質甚低之服務而謀取損害未發生期間 之重大利益,社區支付管理費用期以取得保全住戶生 命、財產之效果即無法達成,如此顯然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故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②附帶上訴理由:
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係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 按損害額一倍計算,認以按損害額百分之十計算為合 理,其理由係以經斟酌損害之經過,被上訴人全友麗 緻管委會與上訴人約定僅需一名管理人員值勤,每月 管理費用為十二萬元等情,而酌定上開懲罰性賠償金 為損害額之一成,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上訴人認依下列原審未加斟酌之因素,足認懲 罰性賠償金數額應按損害額一倍計算為允當: ⑴本件被上訴人大樓地下室進水,固係因颱風過境所 挾帶大雨,無法及時排除所致,惟依該地下室進水 經過時間長達二十多分鐘,上訴人之夜班管理人員 得自其值勤處所設置之監視器螢幕,輕易察悉其情 ,乃該管理員於該進水時間內竟不見蹤影,導致地 下室汽車泡水之損害發生,其過失至為重大且明顯 。
⑵被上訴人固僅按管理人員一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 管理契約及給付管理費用,惟查本件損害發生之防 免,並不因管理人員僅一名而較為困難,蓋管理人 員於值勤處所監視螢幕發現地下室進水,僅須通知 大樓管理委員或住戶前往處理,或逕行前往地下室 將機械停車位升起,此項管理行為並非需有二名以 上之管理人員始能為之。
⑶本件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所有汽車泡水所生損害 ,於請求賠償修理費用,依法固須扣除材料之折舊 ,惟關於修理期間汽車無法使用,汽車泡水後客觀 交易價格之貶損及修理完成後,使用該泡水汽車心 理上之不安等有形、無形之損害,乃無法請求或須
相當勞費之舉證鑑定始能請求,凡此均得以消保法 所定服務責任懲罰性賠償金,加以彌補或衡平。 ③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答辯聲明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分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全 友麗緻管委會、己○○、丁○○、戊○○、丙○○ 、乙○○伍仟肆佰元、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參 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玖 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玖元, 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對於:㈠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大 廈之管理維護事項,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有 效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㈡ 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㈢於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侵襲臺灣期間,系爭大廈於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分許至同日二時二十二分止 ,開始有大量雨水沿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流下,致位 於該車道正下方之編號二、四、六、八、十即被上訴人乙○ ○等五人所使用之五個機械停車位下層停車坑為雨水注滿, 當時所停放之系爭汽車因泡水而受損。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 委會所有之大樓機電設備,亦因進水而受損;㈣被上訴人全 友麗緻管委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二條 所定關於上訴人服務之具體內容,其中附件一門禁管理之緊 急事件處理規定為:「...2、妨害安全事項之協助處理 。3、防範災難注意事項之協助處理...」,附件二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之停車空間規定:「3、排水孔之清理。 」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事項置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僅就系 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私有部分及防災僅負責協助 處理之義務,上訴人已依約清理截水溝,對於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已盡責任,且被上訴人全友麗緻管委會 與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即已明確說明上訴人對 於防颱工作應執行之事項,僅止於「轉達颱風警報及宣導 防颱措施」,緊急事件處理範圍對於妨害安全防範災難僅
負協助義務,上訴人自颱風前即於公告欄公告颱風前應注 意之防颱準備措施,對於約定專有部分之機械停車位,上 訴人已盡協助處理義務。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所定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 上訴人乙○○等五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管理維護契 約第十五條第五款所定之免責事由,認定上訴人應對專用 及約定專用部分負責,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 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 專用部分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如為保全人員疏忽 所致者,不在此限。」因此,被上訴人欲以該條款之約定 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據,尚須符合「火災、竊盜等所 致之損害」、「保全人員疏忽致者」之要件,然除不合「 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要件外,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保全人員有何疏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證人韓克安證稱:「當晚我發現大雨,中庭有淹水,我就 以破布防止水進入門廳,大約花了半小時左右清理水溝堵 塞物,有樹葉及樹枝,當時水是由中庭西側往東流下,而 且採光罩的截水設備也沒有功能,我當時並不知道地下室 有淹水,是主委打電話來給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全友 麗緻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皆欣告知韓克安有關地下室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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