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觀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荃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支票款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64,000元(計算式:6,714,000元+150,000元=6,86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二、被告曾英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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