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建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9,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二、被告蕭建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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