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94號
MLDV,112,補,179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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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4號
審原告 劉振平
再審被告 劉乾耀
劉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
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因該事件業經本院第二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判決確定(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另行分案,
非本裁定命補正之範圍),是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已非合法。惟如原告執意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2
元,仍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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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