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被 告 李永隆
鄭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620元,
低於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432,620元核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12 540元 1/4 1,432,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