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03號
MLDV,112,補,160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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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代位人 陳玉芬

被 告 陳羅秀香
陳嘉宗
陳阿發

陳奎龍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
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玉芬請求分割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
陳玉芬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4,73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地號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
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元/㎡)或公告價值 公同共有比例 被代位人陳玉芬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過港段261-6地號土地 725 2,100元 1/18 1/6 14,097元 2 過港段266-2地號土地 175 790元 1/18 1,280元 3 過港段273-3地號土地 82 790元 1/18 600元 4 過港段965-5地號土地 2,405 790元 1/18 17,592元 5 過港段966地號土地 22,595 790元 1/18 165,278元 6 過港段967地號土地 1,678 790元 1/18 12,274元 7 過港段968-1地號土地 238 790元 1/18 1,741元 8 崎頂段382地號土地 2,785 760元 1/18 19,598元 9 崎頂段387-23地號土地 176 780元 1/18 1,271元 10 崎頂段403-10地號土地 48 780元 1/18 347元 11 崎頂段403-14地號土地 102 2,700元 1/18 2,550元 12 崎頂段403-33地號土地 241 3,200元 全 128,533元 13 崎頂段403-47地號土地 328.25 2,700元 全 147,713元 14 崎頂段521-1地號土地 3,815 604元 1/18 21,336元 15 崎頂段527地號土地 3,113 540元 1/18 15,565元 16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3,400元 全 3,900元 17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5,000元 33333/100000 278元 18 車輛一部(UR-2396)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10,000元 1,667元 合計 555,62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玉芬 (被代位人) 1/6 2 陳羅秀香 1/6 3 陳嘉宗 1/6 4 陳阿發 1/6 5 陳奎龍 1/6 6 陳玉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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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