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代位人 陳玉芬
被 告 陳羅秀香
陳嘉宗
陳阿發
陳奎龍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
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玉芬請求分割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
位陳玉芬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4,73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地號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
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元/㎡)或公告價值 公同共有比例 被代位人陳玉芬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過港段261-6地號土地 725 2,100元 1/18 1/6 14,097元 2 過港段266-2地號土地 175 790元 1/18 1,280元 3 過港段273-3地號土地 82 790元 1/18 600元 4 過港段965-5地號土地 2,405 790元 1/18 17,592元 5 過港段966地號土地 22,595 790元 1/18 165,278元 6 過港段967地號土地 1,678 790元 1/18 12,274元 7 過港段968-1地號土地 238 790元 1/18 1,741元 8 崎頂段382地號土地 2,785 760元 1/18 19,598元 9 崎頂段387-23地號土地 176 780元 1/18 1,271元 10 崎頂段403-10地號土地 48 780元 1/18 347元 11 崎頂段403-14地號土地 102 2,700元 1/18 2,550元 12 崎頂段403-33地號土地 241 3,200元 全 128,533元 13 崎頂段403-47地號土地 328.25 2,700元 全 147,713元 14 崎頂段521-1地號土地 3,815 604元 1/18 21,336元 15 崎頂段527地號土地 3,113 540元 1/18 15,565元 16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3,400元 全 3,900元 17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5,000元 33333/100000 278元 18 車輛一部(UR-2396)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10,000元 1,667元 合計 555,62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玉芬 (被代位人) 1/6 2 陳羅秀香 1/6 3 陳嘉宗 1/6 4 陳阿發 1/6 5 陳奎龍 1/6 6 陳玉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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