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1號
TCHV,94,上易,21,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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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 傑公司)因未履行應於民國(下同)88年6月份將大廈公共 管理基金移交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十傑公 司於91年5月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 人十傑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下 同)166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核定在 案,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有142萬元拒不給 付,上訴人十傑公司為免其所有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上訴 人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串謀,於93年2月23 日就上訴人十傑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58地號 、地目田、面積1229.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於93年3月 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鴻 鼎公司所有。上訴人鴻鼎公司負責人丁○○身兼上訴人十傑 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同設一址 ,足徵渠等關係密切,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高達2097萬 9951元,而上訴人鴻鼎公司之資本額卻僅100萬元,上訴人 鴻鼎公司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高達2000多



萬元之公告現值,上訴人間如有買賣之事實,如此巨額之價 金給付,衡情應以匯款或支票為價金給付,則上訴人十傑公 司之銀行帳戶中應有該資金之往來,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唯一 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l元,顯見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買賣 價金支付之事實,足見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通 謀而為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 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鴻鼎公司負責人丁○○既同為上訴人十傑公司董 事,就上訴人十傑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管理基金及上訴人十 傑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應知之甚稔,故上訴人鴻 鼎公司買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上訴人鴻鼎公司未支付價 金,系爭土地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被上訴人權利等 情。爰以先位聲明(以通謀虛偽買賣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十傑建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間於 93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上訴人鴻鼎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4)、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備位聲明(依撤銷詐害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 公司間於93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上訴人鴻鼎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4)、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除駁回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十傑公司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抵押借款 ,於92年8月28日與全部債權銀行團於泛亞銀行台中分行( 後改稱為寶華銀行)共同召開協商會議決議,以系爭土地為 道路用地,因屬設區○設巷道,已無徵收之可能,授權主辦 行依公告現值評估值9%之條件以上逕行出售辦理塗銷,嗣 於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黃聿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聿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44萬5600元, 於93年2月9日由債權銀行即寶華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後,由承買人即訴外人黃聿茹指定過戶於上訴人鴻鼎公 司,系爭土地買賣,均為真正,並非虛偽,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十傑公司於91年5月8日在台 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十傑公司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大廈公共管理基金166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尚欠142萬元未給付,及系 爭土地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 鼎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簿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鴻鼎公司間,於93年2月23 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頁),其價值自較低,而上訴人十 傑公司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於92年8月28日與全 部債權銀行團於泛亞銀行台中分行(後改稱為寶華銀行)共 同召開協商會議,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1、724-7、856-2 、857-2、857-3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計941.35坪,因均屬設 區○設巷道,已無徵收之可能,考量市場節稅公司之收購行 情約在公告現值8%-10%,授權主辦行在9%之條件以上逕行出 售辨理塗銷之決議,此有寶華銀行函附之十傑公司「新聯合 國」聯貸案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2 頁),且據證人即當時代表泛亞銀出席之經理乙○○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70至71頁)。
 ㈡上訴人十傑公司與債權銀行團達成決議以出售上述所示6筆  土地所得之價金,償還借款,債權銀行並同意塗銷此6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訴外人黃聿茹與上訴人十傑公司於93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44萬565 8元,並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23頁)。 ㈢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函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其上載  明92年ll月份及93年l月包括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存入上 訴人十傑公司放款備償款,其還款金額分別為194萬元、71 萬4856萬元、及101萬805元合計366萬5661元(見本院卷83 至8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6筆土地出售債權銀行 塗銷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為366萬5661元相符(見本院卷 21頁),該債權銀行塗銷金額明細表出售系爭土地塗銷之金 額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44萬5658元,足認系爭土地係 以144萬5658元出賣與黃聿茹,再由黃聿茹指定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鴻鼎公司,上訴人十傑公司所得買賣價金用以償還積



欠債權銀行之債務無訛。黃聿茹與上訴人十傑公司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認買賣 契約成立。
 ㈣至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提出上訴人鴻鼎公司  與十傑公司於93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據上訴人稱 該買賣契約係因做帳需要,而重新製作等語,依上訴人十傑 公司與黃聿茹於93年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 人十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25頁),應係黃聿 茹向上訴人十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為報稅而另 重新製作之93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尚不影響本件黃聿茹向 上訴人十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認定,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土 地之買賣為虛偽。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097萬5034元,以9%計 算,其買賣價金為l88萬7753元,與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金 144萬5658元不符。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規定,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 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30條第 l項第l款、第2款定有明文。債權銀行92年8月18日會議討論 時,記載上述6筆土地941.35坪,而9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067元,以每平方公尺13067元之9%出售系爭土地, 得款144萬5658元(即13067元x1229,27平方公尺x9% =1,44 5,658元)。惟依上述土地稅法之規定,因上訴人十傑公司 申辦移轉時,已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當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來計算買賣總價,因93年公告現值由 每平方公尺13067元調升,於93年申報時以買賣價金2097萬 5034元申報,乃因公告現值變動之故,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土 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是被上訴人以申報之買賣價金20 97萬5034元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為l88萬7753元,而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44萬5658元不實,不足採取。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黃聿茹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就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 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買賣 ,自應就系爭土地虛偽買賣舉證,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 買賣係通謀虛偽盡舉證責任,僅以上訴人鴻鼎公司於92年12 月23日已完成核准設立登記,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簽定時間為 93年2月16日,斯時鴻鼎公司早已成立,得以公司自己之名 義與他人為買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他人名義簽立



契約,再指定登記予上訴人鴻鼎公司,上訴人鴻鼎公司之負 責人丁○○原為十傑公司之董事,且為十傑公司之實際執行 業務人甲○○之配偶,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同一住址,關係 究屬如何,實啟人疑竇,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係密切,且 更居住於被上訴人之社區內,其就十傑公司仍積欠管理基金 及十傑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應知之甚稔等推測之詞,認 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即不足採。
七、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以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 第l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遭寶華銀行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5億72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04頁),積欠金額7至8億, 此據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70至71頁),縱使系爭土地 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 執行拍賣獲償,而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系爭土地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另一方面則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 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黃聿茹間之買賣係屬實在,並 無虛偽,上訴人十傑公司依黃聿茹之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即無虛偽不實可言。從而,被上訴 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請求確認各該買賣行為無效,進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可採。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並 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 買賣或無償行為,侵害其對上訴人十傑公司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或無償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 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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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