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郭聰仁
郭燕秋
郭聰輝
郭蕭鳳蓮
郭燕卿
郭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
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郭聰輝、郭燕秋塗
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郭聰仁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3,082,827元,高於原告之債權總額675,045元(含
本金199,84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6月16日
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675,045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
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郭聰仁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海口段港子墘小段6地號土地 58 4,300元 1/1 1/6 41,567元 2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802地號土地 2,433 5,000元 1/1 2,027,500元 3 仁德段426地號土地 299.4 18,897元 1/1 942,960元 4 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57,600元 1/1 26,267元 5 3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段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67,200元 1/1 44,533元 合 計 3,082,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