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鄒建紅
相 對 人 陳何嫦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下稱系爭訴訟), 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據 以裁量前開停止執行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需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 執行法院後始得聲請,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 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 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 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SR237764、SR237763、SR23 7762、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共3張的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相對 人前執其中票號SR237764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98號)獲准,乃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並依法執行扣押聲請人之郵局存 款,嗣由相對人領取足額債權而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即有關票號SR237764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票號SR237763、SR23 7762之本票,尚未有何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查 詢單在卷可憑,亦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